第七章 增强法律意识 弘扬法制精神教学案例
案例1 从2003中国铁腕治吏看我国民主法制建设
回顾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执政的一年,可以看到平民政治的两个维度:一方面,对老百姓疾苦倍加关切,温情尽显;另一方面,对贪官污吏和失职官员痛下狠手,毫不留情。这两者实际上是不能分割开来看的。
平均每月处分一名省部级高官,在2003年中共高层挑落的乌纱帽之大之多,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
辽宁省原副省长刘克田是2003年因腐败落马的一名高官。12月,中纪委批复同意辽宁省纪委对刘克田开除党籍的决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也罢免了刘克田副省长一职,并因其涉嫌受贿罪,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03年,反腐败在大案要案的公开报道方面有了新的突破。13起省部级高官的大案要案在这一年为全社会所关注。
(1)刘方仁:原贵州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2003年4月,中纪委宣布:开除刘方仁党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刘长贵:原贵州省副省长。因受贿被查处,已被开除党籍。
(3)潘广田:原山东省政协副主席、省工商联会长。2003年4月,潘广田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全国第一起副省级非党人士犯罪案件。
(4)田凤岐: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2003年5月,田凤岐以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李嘉廷:原云南省委副书记、省长。2003年5月,李嘉廷以受贿罪被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丛福奎:原河北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2003年6月,丛福奎以受贿罪被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7)程维高:原河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2003年8月,中纪委宣布:开除程维高党籍,撤销其正省级职级待遇。
(8)王钟麓:原浙江省副省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3年8月,中纪委宣布:开除王钟麓党籍,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9)田凤山:原黑龙江省省长、原国土资源部部长。2003年10月28日,新华社发布了田凤山被免去国土资源部部长职务的消息。消息说,“田风山因有严重违纪问题,正在调查”。
(10)刘克田:原辽宁省副省长。利用职务之便,为女儿出国留学,收受巨额贿赂,被开除党籍。2003年11月30日,中央纪委就辽宁省副省长刘克田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发出通报。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1)王雪冰:原中国建设银行行长。因收受巨额贿赂,被开除党籍。2003年12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2年。
(12)麦崇楷: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收受巨额贿赂,被开除党籍。2003年12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 .
(13)王怀忠:原安徽省副省长。2003年12月底,王怀忠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此前已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公开报道的这13名省部级腐败高官,其中有3名正省部级,他们是原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原河北省委书记程维高,黑龙江省原省长、国土资源部原部长田凤山。同时,这13名省部级腐败高官,除1人为非党干部外,其余12人中有11人已被开除党籍。
如果加上因防治“非典”不力而被撤销职务的张文康和孟学农,以及因潜艇事故而被撤销职务的高级军事将领,这样的惩处力度可谓前所未有。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03年1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38 025件41 797人,其中,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大案16 472l件,立案侦查涉嫌职务犯罪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2 603人。同比均有所增长。
据此数字推算,2003年全国平均每天有7名县处级以上干部落马;平均每天查处1 14起职务犯罪案件。“非典”期间,除对两名正省部级干部免职外,对一般失职官员的处罚之严厉也相当罕见。2003年5月8日,新华社以《中国首次在突发灾害事件中大范围处分部分失职官员》进行报道,文中提到:最近一个月来,中国已有120多名中央和地方官员因为防治非典型性肺炎不力而受到惩处,范围涉及全国近一半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中组部一位官员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这是中国首次在突发灾害事件中,就同一问题连续地、大范围地处分失职官员。这是中国新一届领导集体为切实转变政府工作作风而采取的措施。”
2003年堪称整肃吏治年,在治吏过程中,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表现出了紧抓焦点要点、敢于碰硬攻坚的风格,昭显了“铁腕”的一面,而这也正是对其“温情’’的进一步注解。
在“非典”期间曾直接办理处分官员事务的河北省保定市委书记王廷玖说:“与中国政府争分夺秒处理北大、清华爆炸案件和做好海军失事潜艇善后工作一样,中国政府严肃处理这些失职干部就是为了在任何灾难袭来的时刻,以及在一切日常工作中,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民众对吏治的不满,尤其是对官场腐败的不满,已连续多年占据权威部门“你最不满意的社会现象”调查榜前位。
吏治腐败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大?一直致力于反腐败制度研究的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主任胡鞍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 875亿元至12 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的13.2%~16.8%。然而,更大的损失还不是金钱的流失,而是民心的疏离。如果不反腐败,新一届政府就无法凝聚人心,领导中国前行。
如今的中国,社会矛盾丛生,收入差距日益拉大,财富正聚集到少部分人手里。权力寻租已成为过去20多年来不少人发家致富的主要手段之一,引发老百姓与政府问的对立。
权威抽样调查显示,与10年前相比,私营企业主的职业“出身”(开业前的职业)已有巨大变化。10年前,他们开业前的职业构成以农民、工人、服务人员为主体(占其总数的59•9%),而现在则以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为主体(占其总数的63.1%)。这后面,不少地方亦暗含着权钱交易的影子。
2003年2月19日,胡锦涛同志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发表讲话,强调继续坚定不移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水可载舟,亦可覆舟。从新中国成立之初毛泽东痛斩刘青山、张子善,到今天的中央政府大规模处罚失职官员,人们可以体察到同样的良苦用心。值得注意的是,每次反腐战役,中央都加强公开度和透明度,将详细信息公诸媒体,以期取得民众的拥护和支持。
与毛泽东时代不同的是,在如今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中国社会中已出现了一个可怕的“官商同盟”。目前因贪落马的官员大都带有此种色彩。这个同盟,盘根错节,影响广布,从基层到上层,从国内到海外,构成一个超稳定结构,是阻碍下一步改革开放的既得利益集团。要彻底铲除之,非常艰难。
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确立了新发展观等保障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这就要求必须有一大批政治坚定、廉洁清明、务实能干的官员来执行中央政令。如果不扫除那些占据在各个岗位上的贪官污吏,好干部就不能脱颖而出。
思考讨论
1.社会主义法的出发点与归宿是什么?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3.依法治国的含义是什么?
案例2 准考证迟送考研泡汤
近日,因邮政局迟送准考证致使大学生延误考期,而引发的一场官司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结案。法院一审判决大学生陈健胜诉,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被判向原告陈健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健,男,23岁,桐柏县人。1995年陈健考入上海海运学院,后一直致力于考研,并于1999年10月报考了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由于寒假将至,报名后陈健要求北京大学将准考证寄往其籍贯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毛集镇铁山村陈小庄组的家中。北京大学于1999年12月30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准考证,桐柏县邮政局毛集邮政支局于2000年元月2日收到邮寄准考证的邮件,但一直到2000年2月3日才将邮件送达给陈健,而北京大学确定的考研日期是2000年1月22日、23日、24日,待陈健接到准考证之日考研日期已过10天,陈健的考研资格已被了取消。由于2000年是全国研究生招生实行并轨前的最后一年,今后即使考取研究生也得付出昂贵的学费,该事件对致力于考研而家境又十分贫寒的陈健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致使陈健一度抑郁不语,茶饭不思,继而头发大面积脱落。后经陈健的父亲陈合中仔细查看,发现该信封上有两个邮戳,一个邮戳证明此信从北京发出的时间是1999年12月30日;另一个邮戳是桐柏县邮政局毛集支局加盖的,时间是2000年1月2日。也就是说,这封事关陈健命运的信在毛集支局被放了整整1个月零1天! 陈合中多次到毛集支局交涉,支局只同意按《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数额只有几十元钱。 2000年5月10日,忍无可忍的陈健一纸诉状将桐柏县邮政局告到了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该局赔偿精神损失、备考误考费共计3万元。桐柏县法院当即受理了这起河南省首例大学生因考研准考证被迟延投递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迟延投递的事实没有争议,法庭辩论的焦点在于邮政局对其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如果适用《邮政法》,那么原告陈健得到的赔偿最多为几十元;而如果适用《民法通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得到支持。
对此,陈健的代理律师强调,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其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邮政法》。
而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认为,邮政局的过错应适用《邮政法》及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因为《民法通则》是普通法,《邮政法》是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使用邮政通信的行为,是与邮局达成的一种实践性合同,公民足额支付邮资并将信函交给邮局,就与邮局之间产生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邮局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函件送达信封上约定的收件人。本案中,由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工作人员的极端不负责任,造成邮件延误,致使原告陈健不能参加考试,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由此给原告陈健造成的精神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原告陈健对备考误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辩解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因《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邮政企业对于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3种情形的赔偿标准及补救措施,而未对收发人员不及时传递造成的后果予以明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予以解决。据此,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21条之规定作出了本文开头的判决。
思考讨论
1、造成法律冲突的原因有哪些?当一般法与特殊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2、你如何看待本案的判决结果?
案例3 孙志刚被殴打致死案
【案件背景】
孙志刚,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黄冈,2001武汉科技学院染美本科毕业。2003年2月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广州天河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错误收容并送至广州市民政局收容遣送中转站。20日凌晨,孙志刚遭到8名被收治人员的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终年二十七岁。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全部18名涉案者被抓获归案。2003年6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被判处死刑;第二主犯李海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10名罪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无期徒刑。2003年6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孙志刚27岁的年轻生命在自己的祖国因为没有暂住证而丧命,确实使人震惊、愤怒,凶犯的无法无天、草菅人命,使人明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多艰辛与遥远。
法治国家需要有一个完备的制度,使得坏人具有某种权力的时候也不得为所欲为!但孙志刚之死使我们发现法律还很不完善,有关的法律尚不足以成为人民权利的保护神,也
正是因法律不完备使得某些人有了滥用职权的余地。
不可否认,法治国家也需要强大的行政对社会进行良好的管理,但是理性的政府行为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尊重并极力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孙志刚的各项宪法权利为何不敌一个行政法规,就是因为执法者将其看成了一个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客体,其既不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也没有能够得到法官和检察官的司法救济,而事实上一人与强大的行政机关对峙,实力悬殊,最终不明不白的死亡,也许就是缺乏正当程序的必然结果了。孙志刚案件提醒我们,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决不能仅由行政机关说了算,因为绝对的权力必然会导致失控,行政权必须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公民的生命重于泰山。我们不能因为效率的需要而漠视公民的生命,我们也不能因为管理的方便,而舍弃程序正义。执法人员必须有法治意识和群众意识,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善待群众作为对每个执法干警的基本要求。
我国的收容遣送制度,本来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最初是用来对涌入城市的无业人员和灾民进行收容救济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措施,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国务院
《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收容对象被扩大到“三无人员”(“三无”即“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
从经济发展来说,现行的收容遣送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计划经济不允许劳动力资源和生产资料的流动,福利救济由当地自行解决,而市场经济需要劳动力资源合理流动,现代化过程中城市化不可避免。从法律方面来说,在收容遣送过程中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已经产生了侵犯被收容人员人身权、隐私权的情况,孙志刚案就是一例。
2003年5月到6月,三位法学博士许志永、俞江和滕彪一起就《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违宪审查的公民建议。2003年6月20日,《城市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向社会公布。施行了21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于2003年8月1日寿终正寝。
在《收容遣送办法》中,我们更多地看到的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义务要求,而在《救助管理办法》中大部分义务是给救助站规定的,如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5项救助,如食物、住处等。并强调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救助人员的职责与被救助人员严格区分,违反职责要承担相应责任。
从“收容遣送”到“救助”标志着从强制性措施到社会福利的转变。社会福利分为制度福利和选择福利,制度福利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的普遍福利;选择福利又叫剩余福利,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福利,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力量的表现,也是政府负责任的表现。政府有责任救助在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失意者和失败者。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就属于剩余福利。
在孙志刚的墓碑上,有着这样两段话:
“逝者已逝,众恶徒已正法,然天下居庙堂者与处江湖者,当以此为鉴,牢记生命之重,人权之重,民主之重,法治之重,勿使天下善良百姓,徒为鱼肉。”
“人之死,有轻于鸿毛者,亦有重于泰山者,志刚君生前亦有大志,不想竞以生命之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其死虽难言为舍身取义,然于国于民于法,均可比重于泰山。,,
以年轻的生命为代价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值得我们永远记住这个名字——孙志刚。
思考讨论
1.“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政府行为中如何体现?
2.如何评价国务院制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3.《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有效限制政府权力的原则相悖?谈谈我国法律应该如何保障人权。
案例4 偷拍录像资料能否作证据
出处:新疆法制报2006年7月24日11版
席某与刘某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活不和谐。2004年3月,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刘某的委托代理律师突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是刘某为证明席某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委托私人侦探偷拍制作的光盘资料。问题:偷拍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吗?律师、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邵剑飞认为:席某作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录像虽然涉及到第三者的隐私,但是其制作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侵害第三者的隐私权,而是为了保护更优先的配偶权,涉及他人隐私是迫不得已,不采用隐蔽行为不能获得真相。而且该证据经过审查和鉴定,没有经过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不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席某在财产分割上对无过错方刘某进行了适当的补偿。
思考讨论
1、关于证据的特征,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中刘某委托私人侦探取证和程序是否合法?偷拍录像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3、现实社会中,应如何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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