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了解法律制度 自觉遵守法律
案例1 中国博士生招考行政诉讼第一案
被告厦门大学辩称,原告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硕士研究生,报考了被告2005年的博士研究生,并于2005年3月19日和20日分别通过了英语、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初试,成绩分别为 78、73和 69分,总分为 220分。根据被告2005年划定的复试分数线,该生初试成绩合格。同年5月11日和12日,原告参加了厦门大学法学院组织的复试,复试成绩为70.8分。根据复试排名情况,因原告初试和复试总成绩排名本专业最后一名,故被告决定对原告不予录取。原告要求撤销由专家考核小组确定的2005年国际法专业博士生录取名单没有依据,要求录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博士研究生的复试录取在程序上是公正的。被告于2005年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复试工作的通知》和《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对于各学院博士研究生招生工作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原告不仅在报考本校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的19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最终成绩排名为最后一名,就是在报考国际法专业4个研究方向25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他的最终成绩也是最末一名。故原告不但不能录取为其原先填报的导师廖益新教授指导下的国际法专业博士生,而且也不能被调剂录取为其他导师指导下的国际法专业博士生,这是学校“择优录取”的录取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原告认为《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的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以下简称《调剂办法》)是法学院公布的2005年博士生招生的录取规则,这是错误的。《调剂办法》只是法学院具体就国际法专业博士点考生调剂录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非脱离学校规定的博士生复试录取规则而另行制定的复试录取规则。法学院向参加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的考生发出《调剂办法》,并附上空白的调剂申请表,目的就是征求25位考生的调剂意愿,而调剂申请表允许考生填报三个调剂志愿,就是为了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保证最终成绩排名位序在前的考生能够优先于排名位序在后的考生被录取。该《调剂办法》中所述的由“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初试和复试成绩的综合)从高到低录取”一语,并非只限指原先报考时填报了某个导师的考生,还应该包括在征求考生调剂意愿时可能在调剂申请表中填报了该导师的其他考生。因此,丁××的录取并不存在挤占了廖益新教授的名额问题,而是符合择优选拔的原则。
(三)原告认为被告暗箱操作一个名额和古祖雪教授违法挂靠,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这一结论也存在误解。古祖雪不是博士生导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招收博士研究生,其只是参与协助其他博士生导师指导博士生的国际法专业教授。在2005年学校和法学院的招生专业目录导师名单中也没有古祖雪教授的名字,因此法学院不能也不会告知考生在调剂申请表中可以填报古祖雪教授,同样也不存在某个导师让一个招生指标给古教授来录取考生丁××的情况。法学院原同意以廖益新教授名义招收、实际却由古祖雪教授指导丁××的做法,学校招生办认为不妥,因此学校招生办要求法学院改正。法学院向招生办提出了改正意见,因曾华群教授有较多的科研项目且无行政职务,丁××就由曾华群教授录取,再由古祖雪教授协助指导,招生办也批复同意曾华群教授2005年可以带4名博士生。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录取为博士生的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思考讨论
1、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中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
案例2 的哥撞死劫匪,触动情法天平
备受关注的长沙“被劫的哥撞死劫匪案”于3月23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劫后驾车撞死劫匪的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6998.78元。黄中权当庭表示要上诉。
案件在当地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宣判结果出来后,不少市民均表示不理解。他们觉得,勇斗歹徒是每个公民应该做的事情,况且本案死者行劫在先,被劫司机只是行使了正当防卫的公民权利。如果放任劫匪逃跑,只会助长他们的气焰。而法院乃至一些法律界人士则认为,正当防卫有其严格的法律界定,无论公民因为什么原因超越这个范畴对他人造成伤害,都将触犯我国刑法。
的哥遭劫撞死劫匪被判三年半
案件发生在2004年8月1日晚,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驾驶一辆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搭载姜伟和另一名青年男子。两人上车后要求黄中权驾车到南湖市场,当车行至南湖市场一建材超市旁时,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姜伟要求黄将车停靠在超市后面的铁门边。车尚未停稳,姜伟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与同伙对黄中权实施抢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部手机。两人将车钥匙拔出扔在地上后逃跑。黄中权拾回钥匙驾车追赶两人。由于劫匪已不知去向,黄便在附近绕圈寻找。发现两人正准备搭乘一辆摩托车欲离开后,黄中权先将摩托车撞翻在地,并驾车继续追赶。这时姜伟边跑边持刀回头朝黄挥舞。随后姜伟的同伙朝另一方向逃跑,黄中权追至距离姜伟2米处一围栏外停车与其相持。此时,姜伟欲跑上不远处一布艺城西头楼梯逃走,黄中权迅速驾车从后将其撞倒在台阶处,姜伟倒地死亡。案发后,黄中权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姜伟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上认为,黄中权为追回被抢财物,以驾车撞人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姜伟与同伙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针对黄中权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此后黄中权驾车寻找并追赶姜伟及同伙,姜伟一边逃跑一边持水果刀对车内的黄中权挥动,其行为是为阻止黄中权继续追赶,并未形成且不足以形成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故黄中权始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黄中权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必须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其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显然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黄中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上本案被害人姜伟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黄中权从轻处罚,同时相应减轻黄中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长沙市民:这个的哥有点“冤”
笔者来到案件的发生地点——长沙南湖市场。姜伟倒地身亡的布艺城周围的经营户大多对当时的情景还心有余悸。黄中权当时撞倒姜伟,现场很多人还以为是一场交通意外。知道事情的原委后,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并没有想到黄中权会被判刑,认为他这是和劫匪作斗争。
南湖市场一家建材店老板指着姜伟当时倒下的楼梯对笔者说,这一带是建材、家具、布艺等商品的集中销售地,来往人流密集,很多不法人员也混在其中,一是便于下手偷盗,二是作案后便于逃走匿藏,这种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很多人遭劫后也追讨无门。的哥与劫匪斗争,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不法分子的气焰。的哥撞死劫匪,只是意外而已。现在的哥被判刑了,以后人们再遭劫,真的不知该怎么做了。
这种观点在长沙的士司机群体中尤为强烈,大多数被访的士司机均表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并担忧“以后的士司机再遭抢劫该怎么办”。他们的困惑在于:遭劫后不追等于让劫匪逍遥法外,但如果赤手追赶,在凶狠的歹徒面前又无疑以卵击石。
一些司机提议政府仿照某些城市推行出租车前排只准坐妇女和小孩的政策,降低劫匪抢劫得手的可能性。
开出租车已3年的长沙的哥李飞对黄中权的经历可谓感同身受。他曾被劫去了400元和一部手机,他当时第一个反应也是开车去追,可惜被劫匪拐进小巷而摆脱。他对笔者说:“黄中权的案件已经成为的士司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黄中权驾车撞劫匪是一个本能的反应,总不能叫他赤手空拳地和持刀的歹徒搏斗吧?他的本意是要将歹徒撞伤,然后扭送公安机关,最后撞死了也只是一个意外。在那么短的距离内,再有经验的司机也没有把握将人撞伤还是撞死。的士司机,特别是夜间行车的的士司机是遭劫的高发人群,如果司机不自卫,这类事情将不会得到遏制。”
“正当防卫”和“故意伤害”:这么近,那么远
黄中权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一直是外界关于此案的一个争论点。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赖忠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此前一些市民希望黄中权能被判无罪,这些同情情绪和不理解情绪正好反映了一个普遍性问题——普通公民遇到不法侵害时怎么做才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意义上,正当防卫有严格的定义。我国的法律是保护并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的,但要符合法律对此规定的条件,一些如“假想防卫”、“挑拨防卫”、“防卫不实时”、“过当防卫”等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公民不能因为遭到不法侵害就能无限度地、不择手段地取回自己的被劫财物。
赖忠说,我国刑法具有两个机能,一是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机能;二是人权保障机能,这一点尤其侧重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分子的人权。如果公民滥用正当防卫的权利,就可能造成对被告人的人权的漠视,并导致私刑和报复等行为的出现,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如果将公民防卫权过度放开,只会带来以暴制暴等不良后果,这并非法律的进步,而是法律的倒退。目前,许多法学专家已对无限防卫权提出了质疑和批评。”赖忠说。
忠还认为,法院的判决已经是相当轻了。根据我国法律,这原本要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但由于黄中权自首和被害人姜伟有抢劫的重大过错,最后判三年六个月,已经充分体现了法律的酌情原则。黄中权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幼其对此有不同意见。他引用国内一些著名学者关于侵害行为的观点,认为不法侵害人还没有离开现场或刚离开现场,受害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可视为不法侵害行为还没有结束。并且,姜伟抢劫后逃跑,是为实现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逃跑行为和抢劫的主观意识统一,侵害行为依然没有结束。
刘幼其说,在当时劫匪持刀的情况下,黄中权只能借助驾车这个方式与之搏斗。原本的意愿是将劫匪撞伤,使其无法继续对自己造成伤害,并且黄中权追赶劫匪,很大意义上是他长期形成的痛恨不法分子的人格特征使然,是为伸张正义而进行的。
提到黄中权现在家中的情况,刘幼其用“太惨了”来形容。黄中权是湖南省汨罗市新塘乡的一名村民,案发前和妻子在长沙租房居住。不久前,他的妻子刚生下了一个小孩,现在家里的经济支柱倒了,一家人非常彷徨。刘幼其说:“他们夫妻事后对我说,如果遇事淡漠一点,就不会惹来这么多麻烦了。”
本案死者姜伟一家是湖南省岳阳县公田镇公田村的农民。姜伟的伯父姜六林对笔者说:“我们都是农民,对法律知识不是很了解。虽然姜伟抢劫在先,但黄中权并不能因此而开车撞死他。这给姜伟的家庭带来了灾难。法院的判决太轻了,难道一条人命只值三万多块钱吗?”姜六林表示他们将会上诉。
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曾技芝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比较妥当,充分照顾了情与法的关系。他说,案件在律师群体中引起了关注,法院判决与律师们的观点也基本吻合。案件涉及到情与法的问题,对日后公民进行见义勇为等行为有启示作用。如果当时撞人事件发生在抢劫行为正在进行中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抓捕行为和正当防卫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 赖忠说,其实的哥被劫和普通公民被劫没有太大的区别。的哥遭劫,可以开车追,可以报警,也可以适当自救,但不能不择手段地追回损失,以免触犯法律。
思考讨论
1、的哥撞死劫匪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2、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3、你是否同意法院的判决?为什么?
案例3 “九头凤”搭乘“九头鸟”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本案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原为原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头鸟管理公司)和北京九头鸟航天酒家(简称九头鸟航天酒家)的管理人员,2002年1月在未与原告方作任何协商,亦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成立被告北京九头凤餐饮公司(简称九头凤餐饮公司),从事与原告相似的餐饮服务活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擅自使用与原告作为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及宣传资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宣传材料,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若干元。
根据[厅字(1996)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7)757号《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及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未经批准的评比活动,都是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现九头鸟航天酒家、九头鸟管理公司虽然提供了《餐饮世界》上公布的《2001年度中国餐饮业百强企业》名单,但并未举出该评比活动合法性、权威性和公正性的证据,故九头鸟航天酒家、九头鸟管理公司依此为证说明其“知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在九头鸟航天酒家和九头鸟管理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有些相关的媒体给予了报道,但考虑其数量、宣传的影响力、覆盖面,同时鉴于九头鸟航天酒家、九头鸟管理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业绩状况以及为推广该品牌所投入的宣传费用等相关情况,所以依九头鸟航天酒家和九头鸟管理公司提供的报纸宣传,本院仍难以认定其“知名”。
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中,九头鸟航天酒家和九头鸟管理公司使用的“九头鸟”是一个人所皆知的,并且有特定指代内容的词句,有关“九头鸟”的众多传说早已在民间流传,“九头鸟”已有其特定的含义,代表着平安吉祥。“天上九头鸟,地下湖北佬”一说,人们也早已熟知,它是对湖北人民勤劳聪慧的总结。因此,说到“九头鸟”就会使人自然地联想到湖北人;而冠在餐饮企业名称中也自然地使人联想到湖北菜。但“九头凤”则不同,它不能使人当然地联想到是湖北菜系的代名词。因此,不会导致进入“九头凤”却误认为是进入了“九头鸟”,故两者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九头鸟管理公司已将“九头鸟”进行了商标注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九头鸟航天酒家、九头鸟管理公司构成知名服务,故对九头鸟航天酒家、九头鸟管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头鸟航天酒家、九头鸟管理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而向九头凤餐饮公司、石某某、石某某、吴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九头鸟航天酒家、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020元,由北京九头鸟航天酒家、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有:菜品的配方及其制作工艺、厨房设计、客户名单、经营理念和决策。依据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判断标准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菜品配方其制作工艺,未能举证明确其秘密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厨房设计、经营理念和决策,其未能明确请求保护的秘密范围并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泄露和使用了上述秘密事项,因此,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侵犯其上述三项内容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上诉人提交了供货商名单、供货商的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应具备以下条件:是权利人经过多年的市场培育,依靠自身提供的特色服务和高品质的商品及良好的市场经营信誉,形成了互惠互利的经营业务关系的客户,该客户应该是与权利人所提供的服务或商品的经济价值能够得以实现息息相关,该经营业务关系的维系和发展直接影响着权利人经济得益的得失;权利人应对所主张的经济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行为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将客户挖走,使得权利人的直接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也使得权利人为培育和维系客户关系所付出的代价付之东流。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系其供货商,其与该客户虽保持了长时间的供应关系,但并非是付出了一定的经济代价及依据其服务或商品的品质而赢得的特定的客户,且上诉人并未因九头凤餐饮公司的利用行为而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并未对其生产或服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关系属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未构成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体现的基本精神是在市场经营中,赋予已经取得市场优势的经营者禁止同业竞争者搭便车、恶意抢占市场的权利,以防止和消除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对知名商品或服务的认定,应考虑该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市场中是否具有与其他经营者明显区别的特征,是否为其所特有,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同时考虑地域性的特点,结合原告在一定范围内的经营行为与被告在相应范围内存在相同、相近似的经营行为、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以及是否能够引起相关消费者认识上的混淆、误认等综合判定。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或服务可认定为知名商品或服务。对于相近似的判断,可根据被判断客体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律师简评: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期困扰着特许经营企业,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存在,二是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购买者误认的事实能否成立,三是诋毁商业信誉的行为能否成立。对于第一项和第三项问题,一、二审均没有支持;对于第二项问题,一审没有支持,二审予以改正。二审的判决更令人信服。
思考讨论
1、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3、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是否正确?
案例4 “小偷”起诉见义勇为者 喊抓小偷者侵犯名誉权?
捉“小偷”引出一场特殊名誉权案,被打伤的“小偷”毛某将“见义勇为”的肖某告上了法院。去年11月28日晚,毛某与一位同事骑自行车途经某大酒店。毛的同事在路边公用电话亭打电话,而毛则在周围转悠着等候。此时,大酒店的部门经理肖某和几名同事正从里面出来,他们见毛某“形迹可疑”,就大喊“捉小偷”,并一把拉住毛,肖的五六名员工也随即拥了上来,朝毛头部、肚子、腰部一阵猛打,毛当即鼻血直流,身上多处受伤。
今年4月,毛向法院起诉,除了要求索赔医药费外,毛以肖在大众面前称他为小偷,侵害了他的名誉为由,要求对方赔偿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失费共计7000元。
肖在法庭上辩称,他亲眼看见毛在两辆自行车周围转悠,还拔掉了气门心,他还发现车锁也被打开了,他认为毛在偷窃。肖说:“我这可是看到他有盗车嫌疑挺身而出,是一种见义勇为,应当得到社会的认可才对,对方现在把我告到法院,而且提出叫我赔偿,这实在没有道理。”
认定犯罪要有证据
律师点评: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
肖某怀疑毛某盗窃自行车,本应向司法机关报案,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处理;或在毛某实施盗窃时将其当场抓获,扭送司法机关处理。但肖某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指称毛某为“小偷”,又与他人一起将毛某打伤,对毛某的人格进行了贬损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做法不仅足以使毛某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毛某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肖某的这种行为已使毛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侵害了毛某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毛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公民必须依法行使权利,认定他人犯罪要有证据,即使是“见义勇为”时也应如此。如果以“见义勇为”为理由,就可以随意指称他人是“犯罪分子”,进而施以暴力,最后只赔点医疗费了事。不仅不是真正的“见义勇为”,反而是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的行为。
案例5 行政处罚程序案例
1996年12月,某厂下岗工人刘×对已房改的住宅进行装修,同时在自家院墙内屋后的狭弄处搭建了一间5平方米的卫生间,1997年9月,该厂对自己区域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清除,刘×所建卫生间也在清理之列。1997年10月7日,该市建设局送交刘×《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份,限其“于1997年10月22 日前自行将违章建筑拆除,逾期强行拆除”。10月23日,建设局组织一批人员持铁棍铁锤等工具到该厂宿舍区对一部分违章建筑实施强行拆除。刘×当场提出建设局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建设局工作人员即在刘家现场填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11月4日前自行拆除卫生间,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问: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需有实体和程序上的统一。实体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程序法不改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只规定行政机关如何行使职权,即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由此与当事人发生程序性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的公正、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内容能否有效和成立。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行政处罚法》第30-32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须坚持:A、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能处罚;B、作出处罚决定前,须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C、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建设局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该地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3日作出判决,其要点为:违法搭建事实清楚,建设局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刘×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该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撤销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建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建设局承担。
案例6 受伤童工状告辉县市劳动局失职
少年打工者封某在外地打工受伤后,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该厂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但劳动部门对砖厂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封某以河南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其告上法庭。9月28日,辉县市法院对这起劳动行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劳动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封某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少年打工者封某是河北安国市人。2003年10月封某化名董建成,到辉县市常村镇一个砖厂打工,并与厂方签订了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他本想以此赚钱,不想一场突如其来的横祸彻底击碎了他的美梦。2003年11月3日封某在输送带下清土时发生事故,其右臂被输送带绞断。事后砖厂立即把其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封某右上肢绞轧离断毁损伤。砖厂预交住院费3000元,医院为封某施行截肢手术,封某以董建成的名字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04年4月7日封某向辉县市劳动局监察科举报,称其在砖厂打工时受伤。劳动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得知封某未满16周岁,砖厂承包人翟某是2004年元月28日承包砖厂的,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劳动局以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名字与原告实际名字不符,且无法证明原告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了对本案的调查,并口头通知了封某。而封某认为自己在砖厂打工时未满16周岁,并与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局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砖厂进行处理。在亲友的帮助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雇佣其打工行为作出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局作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劳动局受理封某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提供了封某受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确系在砖厂受伤,且未满16周岁。根据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使用原告封某打工的行为作出处理。劳动局辩称封某与医院证明上的董建成并非一人,且不能证实封某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从劳动局提供的医院证明上可以看出,封某确实在砖厂受伤,砖厂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故被告劳动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7 文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林某是某市市区一楼房第三层住户,家中养植有花草十余盆。因为害怕花盆被风吹落砸伤行人,便将花盆摆在阳台砖砌栏杆内侧的非常牢固的花架上。一天,林某七岁的儿子林×与邻居王某六岁的儿子王×在林家阳台上玩,王×为登高放纸飞机,不听林×的劝阻,将花架上的一盆花搬到砖砌栏杆上,然后踩着花架上空出的地方向上爬。不料,一只手却将栏杆上的花盆碰掉,正好砸在楼下路过的行人文某身上,造成颅骨凹陷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500元。文某先后找王某和林某赔偿损失,却遭拒绝。
请问:文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在法律上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监护人责任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即从无民事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其监护人有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监护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义务,就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致害原因是王×的登高行为,而王×只有六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影响,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因此,王×在阳台上登高碰落花盆,致人损害,其监护人王某难脱监护不周之责。林某因怕花盆坠落伤人,而采取了安全措施,林某完全可以证明无过错,对于文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文某所受损失,应由王某负责赔偿。文某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监护人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8 渔塘承包合同纠纷案
退伍军人王刚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渔塘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王刚每年向村里上交利润4000元。承包第一年,王刚赔了1000元;第二年王刚总结经验教训,获得大丰收,除上交村里4000元外,还盈利近万元。村委会因此要求王刚再上交利润2000元,王刚拒绝。于是村委会决定撤消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渔塘。王刚认为承包合同是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村委会无权单方撤消合同。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王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承包经营权,继续执行合同。
请问:(1)承包合同能否单方更改?
(2)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起合同纠纷?
本案涉及的是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和第81条的规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从事经营获得收益的权利。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间,承包人有权对所承包的自然资源,按合同规定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任何人不得干涉。发包人非依照法律和合同,不得干涉承包人的正当经营,不得利用所有权侵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得凭所有权单方变更、撤消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
本案中,王刚与村委会的渔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执行两年。村委会以其牟利太多单方面撤消合同,违反了合同义务和《民法通则》第80、81条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据此,法院应支持王刚的诉讼请求。
案例9民事代理制度
罗某于1995年购买了一台摄像机,价值12000元。1997年3月,罗某打算去美国发展,临行前,把家中一切东西托好友王某照管。10月,罗某写信给王某询问是否有人想买那台旧摄像机,如果有人想买,请王某代办一切事宜,价格不得低于9000元人民币。王某不久回信,说刘某想买,但发现摄像机机身有裂纹,须把价格降低一些。罗某回信指出:出国前清点家具时,记得摄象机并无裂纹。如确有裂纹,可在5000元以上出售。王某回信说,已按5000元成交,钱已按罗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待他回国后交给他。1998年3月罗某回国,一次去王某家玩,无意中发现自己的摄像机在王某家中,而且机身未有裂纹。经过再三追问,王某交代了据为己有的事实经过。罗某十分生气,要求王某补交5000元。王某拒绝。
试析:罗某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民法代理制度。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即“本人”)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和促进民商事制度的发展。
本案王某的行为经罗某授权,其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且是以罗某的名义处理其财产。然而王某并未与第三人交易,而是自己与被代理人交易,在民法上称为“自己代理”。在自己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利益直接对立,代理人往往滥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这种代理行为是无效,本案情形正是如此。
另者,王某故意欺骗罗某,称摄像机机身有裂纹,从而迫使罗某大幅削价,王某趁机低价购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欺诈行为。王某因欺诈取得罗某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无效。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罗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摄像机,或者补齐差价。
案例10 诉讼时效
10年前,刘某向曾某借了2000元钱用于购置摩托车,双方立有借款字据,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碍于情面,曾某感到不好意思提还款之事,刘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今年秋天,曾某向刘某提出还钱一事。刘某却说:“你那笔钱早过了两年的时效了”,并拒绝归还,更不用说付利息了。
请问:本案中的曾某能否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案涉及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事实上,债的关系成立并不当然引起侵害事实的发生,只有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才既能从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又能从客观上证实债务人是否愿意履行义务,是否有侵害事实发生。因此,曾某与刘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曾某提出还钱时起计算,时效为2年。在两年内曾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他可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2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案例11 侵犯了汤某的什么权利
汤某(女)与刘某(男)曾经谈过恋爱,分手后,刘某对汤某怀恨在心,并于1997年3月给×晚报投去一则征婚启事,内容为:“汤某,女,24岁,大学本科,面容姣好,品行优良。愿觅一名25—30岁的有正式工作和住房的本市男性为伴。有意者来信联系,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应征’字样”。该启事留下了汤某工作单位的地址。这则启事被刊出之后,大批求爱信蜂拥而至。此时汤某已有男友,由于信封上的“应征”字样,单位的领导和同事都知道汤某在征婚,并认为她对爱情三心二意,这使汤某极为痛苦,神思恍惚,并且失去提拔为公司供销科长的参选资格。后来,汤某通过报社查找到刘某投寄的原件,确定系其所为,汤某遂向法院起诉,告刘某侵犯其名誉权。
请问: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法院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侵犯了汤某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刘某以登征婚启事的方式,严重侵犯汤某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侵犯姓名权处理。因为刘某登载征婚启事的用词全是“面容姣好”、“品行优良”等,谈不上侮辱或诽谤,侵犯名誉权难以成立。但刘某损害了汤某人身权中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刘某盗用汤某的名义刊登征婚启事,这不仅违背汤某的真实意愿,而且给汤某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并使其升迁化为泡影,不论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都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而且刘某主观上是恶意的,纯属报复行为,不是过失。对这种侵权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案例12 婚外情生一子 抚育责任难逃
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8月相识后,双方对外以朋友相称,也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次在不同的处所发生两性关系,2000年8月原告怀孕,此后双方没有往来,2001年4月5日原告生下与被告的孩子(男),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00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自己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期间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并致原告怀孕生子实属错误,虽然原、被告双方不以夫妻名义,但并没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双方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应视为同居关系,但原、被告违反了我国的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其行为和后果双方均应负责,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有与婚生子同等的待遇。诉讼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
原、被告双方在违背了道德规范的婚外性行为,是错误的,也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因此他们对其错误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负相应的责任。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孩子的生父或生母都有抚养这个孩子的责任。双方对子女抚养和探视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虽然另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是他们并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案例13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老李夫妇有3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大学毕业后分到外地工作,其余两个儿子在本地工作。1997年,老李在改建自家楼房时向朋友老张借款1.5万元,并立有字据。借条上写明,两年后一次性还清,自己如果死了由其三个儿子偿还债务。1998年底,老李夫妇在一次车祸中双双丧命,3个儿子在办完老人丧事后开始协商遗产的继承。老人生前除楼房外再无财产,于是3人商量对两层楼房予以继承。
大哥表示自己在外地工作,且条件还不错,愿意放弃继承权。老二和老三对此很感激,两人便协商各继承房屋4间。1999年,老张拿着老李的借条找到老李的二儿子和三儿子,要求其对其父的借款进行偿还。二人商议三兄弟每人拿出5000元替父亲还债。当向老大要钱时,大哥认为钱是父亲借的,自己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对其债务也没有清偿的义务。老张见老李另两个儿子都已还了钱,而老大死活不还钱,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老大清偿其父所欠之债。
问:本案中,老大是否应该为其父亲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谁继承遗产,谁就有义务偿还被继承人所欠税款和债务,本案中老大在处理完父母丧事后即表示放弃继承,所以对父亲所欠债务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14 如何分配该遗产
赵英杰和父亲带着12岁的儿子赵伟进山打猎,不幸遭到雪崩,三人全部遇难。闻此讯,赵英杰的妻子李香当即悲痛而死。赵英杰的母亲和岳父料理完四人的丧事后,为争夺赵英杰等人遗产发生了纠纷。赵英杰的母亲以所有的财产均为她家的为由,要求继承全部的遗产。而赵英杰的岳父,李香的父亲认为其有权继承自己女儿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赵英杰的岳父带了儿子等人将电视机、冰箱和一些家具强行抢走。
赵英杰的母亲以其抢劫公民财物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此案,经调查查证,赵英杰的父亲有遗产价值1.2万元,赵英杰及妻子李香和儿子共有遗产价值2万元,其中儿子生前接受其干爹赠与2000元。
问:就四人的财产继承,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的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的,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案例15 公民权利
1、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案例
哈市道外区消费者慕先生在哈市道外区一大型超市购物时,把新买不久的自行车停在了超市门前的免费停车场,但购物出来后却发现自行车不翼而 飞。于是他找到了该超市的服务台,要求对丢失自行车进行处理,结果超市服务台有关人士答复称,免费停车场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是免费的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费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对保管物的损坏或丢失负责,超市方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因此不予赔偿。
点评:作为特别法的《消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尽管该保管合同为免费的,但是超市却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只要消费者能够证明自行车是在免费停车场丢失的,超市就应该予以赔偿。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1999年,上海的一名女大学生在屈臣氏公司的一家超级市场连锁店购物。在离开时,防盗铃骤响,商场女保安将她带入地下室进行搜身检查,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女大学生进行全身检查后,探测器测出其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当即要求女大学生脱裤检查。女学生以侵犯人身权,名誉权为由告状上海市屈臣氏有限公司和屈臣氏四川北路店,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50万元。
点评:商场的检查是单独秘密进行的,并未引起女学生的名誉贬损,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是,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由此,法院确认商场的行为侵犯了女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判令被告一、屈臣氏向女大学生赔礼道歉。二、赔偿女学生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三、被告负担两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820元。
3、住宅不受侵犯
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民警称接群众举报,新婚夫妻张某夫妇在位于宝塔区万花山乡的一所诊所中播放 黄碟。三名民警称从后面的窗子看到里面确实有人在放黄碟。即以看病为由敲门,住在前屋的张某父亲开门后,警察即直奔张某夫妻住屋,“一边掀被子,一边说, 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将东西交出来”,并试图扣押收缴黄碟和VCD机、电视机,张某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抡起一根木棍将警察的手打伤。警察随之将其 制服,并将张某带回派出所留置,同时扣押收缴了黄碟、VCD机和电视机。第二天,在家人向派出所交了1000元暂扣款后张某被放回。 10月21日,即事发两个月以后,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为由刑事拘留了张某。10月28日,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张某;11月4日,检察院以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1月6日,张某在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两肩、胸壁、双膝),并 拌有精神障碍”;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此案;12月31日,张某夫妇及其律师与宝塔公安分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宝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 张某29137元;公安宝塔分局有关领导向张某夫妇赔礼道歉;处分有关责任人。
点评: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中,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案中无论张某夫妇在家看黄碟的行为是否触及了他人的“鼻尖”,任何 没有执法权的人都无权私闯他们的堡垒而对他们执法,即使是警察进入他们的住宅,也不能毫无法律根据地扣押电视机、影碟机等物品。更不能在被媒体曝光以后, 恼羞成怒,像个别警察说的,“不信就治不了他”,而将治安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以彰显权力的威严,从而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4、公平原则案例
某经营者在店内悬挂告示“本店所有皮鞋均为真皮,否则假一罚百”。某消费者购皮靴一双,后经鉴定为革的。消费者起诉要求经营者赔偿一百倍的损失。经营者辩称: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应赔偿两倍损失,故要求经营者承担百倍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点评:违反公平原则需有三要件:双方权利义务失衡;非当事人自愿;合同成立时。本案经营者自愿作出承诺“假一罚百”,故不违反公平原则,应赔偿消费者百倍的损失。
案例16 狗咬人 主人该负哪些责任
自本报开通热线讨论文明养犬问题后,狗成了有争议的对象,养狗者、非养狗者双方对养狗表达了不同的想法。
狗咬人,主人有啥责任
李先生:前几天在路上散步,在逗路边一条小狗时,手被狗爪子划伤,养狗人是否负有责任?如果狗伤人特别严重时,是否要追究养狗人的刑事责任?
律师说法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军:饲养人由于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对于自己饲养的狗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如果是被伤害人自己的原因,或者其他人的原因导致狗咬了被伤害人,则由引起原因的一方承担责任。比如饲养人在遛狗,其他人自己逗狗导致受伤,饲养人也尽了努力阻止的话,那就应由被伤害人自己承担责任。
如果养狗人故意让狗伤人,就会有可能构成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如果饲养人出于过失,没有管理好自己饲养的狗是不会承担刑事责任的。
饲养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这是一个很抽象的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公安部门说法
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六大队队长吴志东: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该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16 劳动者死亡,其劳动仲裁权利可否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
滨海港镇沈某于2004年5月到县内某化工企业做锅炉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05年9月沈某被诊断为肝癌晚期,2006年2月不幸病逝。该企业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沈某妻子张某遂将该企业诉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该企业依法支付医药费、丧葬费、遗属补助等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可见,职工死亡后,虽然其劳动仲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随之消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但其权利可由利害关系人代为行使。
本案中,职工沈某已死亡,不能主张自己的劳动仲裁权利,但其妻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依法代其申诉,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后,责令某化工企业依法支付医药费、丧葬费、遗属补助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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