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因信仰而存在
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法治一直是人们孜孜以求的神圣目标。亚里士多德曾说,法治包括两重涵义:已成立的法律必须被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几千年来,多少哲人为法治所魂牵梦萦,多少智慧为法治所激情碰撞,多少先贤又为法治而折腰呐喊。法治已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接受的最具普适性的原则。换言之,法治作为一种信仰成为最基本的准则。美国著名法史学家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当美国的总统选举陷入僵局时,是作为正义化身的最高法院一锤定音决定布什和戈尔孰是总统。尽管戈尔存有不满,但他接受最高法院的裁决。事实上,他所服从的不仅仅是美国最高法院,而是通过最高法院所张扬出来的法治理念和信仰。
中国正处在敏感的社会转型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完成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离不开法治的支撑,要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根本性转变,核心在于法律信仰的建构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
法治是一种“公共的善”,它所创造的公共空间应当是一种催动人们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生存空间。法治目标只有和大多数人的人生追求形成良性互动才会体现一种终极关怀。公众可以在知识层面上是法律外行,但是,在内在的心灵层面,却要有一种与法律精神不谋而合的东西,唯有如此,才不会与公共理性和规则相隔膜。法治是人类交往与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德行。当下的生活世界是无法脱离法律目光的审视和考量而存在的。从某种意义说,一个对法律接受起来很困难的人,其对现代生活的适应能力是大可怀疑的。精英人物的杰出之处往往在于他能够迅速地把握不同环境中的游戏规则,用出色的适应力获取生活的高效益。很难设想一个在法律空间中“水土不服”的人会很好地调适自己的生活心态,控制自己的生活行为。
法律的主体是有感觉、有个性的人,他们希望用法律来支持他们的生活期待,去反抗那些伪饰和谎言,以获得真实、稳定的生活身份和价值认同。法律对普遍化的强调,给人以蔑视个性、对抗人格的印象,法律在日常生活中所显示的世俗特征被人为地忽略了。法律最丰富、最生动的一面总是蕴藏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调动各自的聪明应对生活的种种问题和危机的过程中,完成了生活经验的积累和法律智慧的增长。法律虽然担负着设计生活流程的任务,但是,我们不能单纯把法律当作组织日常生活的工具。如果只是本着一种功利的态度,运用法律来应付生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就势必会造成法律价值与生活价值的错位。法律不单单是限制生活,更重要的是用规范去引导生活,用自由去提升生活。日常生活是市民社会的核心,日常生活的运行离不开市民社会自发生成的理性秩序,它不排斥生活参与者的种种欲求,而是时时召唤人们去挖掘权利资源、调和利益矛盾,从而使生活保持了充足的活力。
有一学者认为:“法律之为法而有效,恒在于对一定人文类型既有之多数人的生活常规与一般的通义常理的肯认与积累,从而作为一种社会记忆中的‘生活的智慧’,予此多数人的人世生活以人间秩序。换言之,即基于人间秩序的常态、常规与常例,表达出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与常情。从而,法律的规则即为生活的规则,法律的意义即为生活的意义,尽管生活的规则和意义不止于此。”(《说法活法立法——关于法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第54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法律是一种生活知识,法律意图是一种生活意图。法律只有尊重人们的生活感受和欲求才能够构建起进入人类心灵的意义世界,才能使人们确立“通过法律而生活”的态度。如果没有生活的滋养,没有人类精神和情感的灌溉,法律的土壤就会变得贫瘠不堪。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地方性的本质就是生活的异质性。不同地域造成了不同的生活方式,而不同的生活方式决定了不同的法律文化。只有直面生活、亲近生活才能打破法律万能的幻觉,才能消解法律话语霸权,达到一种高境界上的契合。正如德国法学家赫尔穆特•殷科说:“法对社会道德怀着感激之情。建立真正的法,建立一种真正公正的和自由的社会制度,似乎表现为社会道德的义务。”
一种秩序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人与自身四种关系,虽然西方人言秩序必称法律,殊不知世界上不少地方并不推崇法律而生活仍然井井有条。例如,以中国传统社会为代表的“礼治”(道德)秩序,以伊斯兰诸国为代表的宗教秩序。
面对纠纷,民事的抑或刑事的,大的抑或小的,由于文化传统、具体历史条件的不同,东、西方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在中国,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是以群体主义或国家主义为伦理价值取向的,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个人的利益几乎不加保护。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就是“调节”在解决纠纷中不同寻常的地位。在中国,判决乃至仲裁被视为最后的解决手段。他们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就平息了争议,“‘调解’即‘和解’是指通过第三者解决纠纷,不给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方法。中国的调解者发生了这样的作用:他把互不理解的当事人联系到一起,从另一角度来看,他们不仅仅建立了当事人的联系,确定了事实上的问题,尤其是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甚至是可能的和建议性的决定——动用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上的压力,并施加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身上,使他们最终保留小的争议但达成‘自愿的’一致意见”①这种调解制度与儒家的观念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儒家的观点,法律制度不是中国文明的最高成就之一,而是令人遗憾的必需物。事实上,儒家通常认为跟法庭打交道是不体面的,即使一方当事人确有冤情。这大概也就是“小白菜”这个我们大家耳熟能详的悲剧式人物在被强暴后忍气吞声不报官府的缘由吧。“儒家还认为,诉讼代表着对人类事务中存在的自然和谐的破坏,法律由强权支撑,因此,在儒家眼中它是不洁的。儒家观点认为,大多数纠纷的最优解决办法不是经由君主的强权,而是经由道德上的说服。进而言之,诉讼使人好讼而无耻,只关注自身利益,从而有损于社会的利益。”②
和谐,是儒家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而“好讼”无疑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因此,站在儒家的立场上,“非讼”“厌讼”就是必然的了。
儒家的价值强调的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社会秩序的和谐,群体的利益。和谐,是最重要的,一旦和谐遭到破坏,那么最好通过调和予以修复。如果一个人觉得被冤枉了,儒家的道德教导他最好“吃点儿亏”,让事情过去,“息事宁人”,而不是制造混乱,造成更大的冲突。通过“让”来积累美德,“吃亏是福”、“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
和谐,是儒家追求的最高社会目标,孔子就有“和为贵”的主张,而热衷于诉讼是道德低下的表现,因此,互谅互让是解决纠纷的正确方法。然而,在西方,则截然相反。西方的主流意识形态是以个人主义为伦理价值取向的,主张“个人利益至上”,保障公民与生惧来的平等权利、自由,非法律这些权利和自由不能剥夺。并且这些权利受到比普通法律更有效的宪法的保障,宪法后面还有社会民意,有由于自然法理论、超感性宗教、集团的多元主义等历史条件而形成的“法律至上”观念和“权利意识”的深厚的群众基础。因此,对轻微的民事、刑事等纠纷一般均诉诸诉讼,即“好讼”观念。“现代西方社会思想的主导传统一直主张,人并不具备天生的、经过培育就可以保证公正社会秩序的善,但是,人是值得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而且他们有能力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达成关于正确与错误的共识…它们把法律制度看作是通过害怕而相互制约的工具,是共同认识和价值的贮藏室,是强加在私人组织之上的框架,是从私人组织中产生的秩序。”③
因此,总的说来,调解机制,“非讼”、“厌怂”思想,虽然对缓解社会矛盾,节省诉讼成本等确实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严重影响了法律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发展。如果说古代中国的调解制度有其历史合理性的话,那么我们今天是否应该对其全盘地予以继承?显然,今天,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在合法诉讼的大前提下适当运用调解机制来解决轻微的民事、刑事纠纷,并且是否适用调解机制应以当事人是否自愿为转移。所以,现在已是我们对中国传统的调解机制进行“批判继承”的时候了。
二十世纪是中国历史关键的转折时期,中国告别了自己的传统时期,进入了现代;二十世纪是中国现代化建构和发展的时期,是我们跨出古典中国、进入现代中国,在很多方面都发生断裂性变化的时代;二十世纪,中国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全球化和市场化的时代,我们面对的高速的经济增长方式和社会变化都将我们带入了一个不可思议的速度之中。中国的今天,非常像二十世纪初的美国,像是德莱塞1900年出版《嘉丽妹妹》的时代,这个时代充满了问题和矛盾,但也充满了活力和欲望;它不是一滩死水,却是到处喷发的美丽的混乱;它不符合我们的理想的标准,却展出了超出我们想象力的能量…
所以,我们当下最需要的便是一种社会普遍的法治意识,特别是从我们中学生时代开始,有法治理念,有法律意识,这样法治社会才得以建立,社会秩序终能保障。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