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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在和谐社会中的人性化处理社会实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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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面无私中的人情味
——浅谈法院在和谐社会中的人性化处理
作者:陈譞懿、周梦舟、(501)王筱璐

[摘要]
针对“和谐社会”这一话题,根据社会实践对法院各方面工作的一定了解,简要论述下法院对案件的人性化处理及我们对法院工作的感想。通过对法院各方面工作及法院对案件处理的介绍,从诉讼和庭审两方面,体现法院的人性化处理方式,以及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支持与帮助。本论基本框架如下:
1.法院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法院的本质
近年来法院的措施
2.法院执行的人性化 诉讼过程
庭审过程
3.人性化处理的作用

[关键词]
法院 和谐社会 人性化

[绪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最近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提出,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今,构建和谐社会也成了各个领域最热门的话题。本次在法院进行社会实践活动,我们看到和感受到的,不仅是这个社会更严肃的一面,还有的是社会更多的人性化与和谐。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社会稳定,暴力、犯罪和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程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和谐社会的标准之一;个体的社会成员精神生活、物质生活丰富而健康,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文明礼貌,公平正义主导整个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协调,人和物质的流动井然有序等等都是和谐社会的必备元素和标准。法院作为一个执法机关,是维持社会治安不可缺的部分,它不但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法治,而且化解了社会发展中许多的矛盾,从而使得社会更协调地发展。
本文主要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发展这方面入手,通过法院里一些程序规则的介绍,浅谈社会法律的人性化。

[正文]
人民法院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化解矛盾纠纷、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职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我们心目中,法院的印象是庄严神圣的,是铁面无私的。但当今社会中,法院办案越来越人性化,这是社会对公民的一种宽容,也是人类对社会和谐发展的一种促进。随着社会加速发展,各类诉讼纠纷案也越来越多,如今法院对于诉讼案件的处理,在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观念的基础上,把司法便民、爱民、利民有机地融入到诉讼活动中去。这样的人性化处理方式,得到了老百姓的好评。从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做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
有报道指出,许多法院根据多年办案经验,总结出“调解八法”:心理诊治法、情理并重法、案例诱导法、扶正祛邪法、友情解怨法、冷热处理法、亲友协助法、逆向求助法。针对不同的案情运用不同的方法,事实证明这些人性化的调解方法作用巨大。人民法院作为调解矛盾的中介,必须采取公正依法的态度处理案件,其目的也是化解双方的矛盾,保持社会的安定,让社会变得更和谐美好。最高人民法院在几年前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范围给予明确规定。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这也是人民法院人性化执法的一个体现。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更符合其利益需求,是“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近些年,许多地方级法院的人性化举措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比如,去年杭州某区级法院对两名青少年罪犯进行“圆桌审判”,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公诉人围绕同一圆桌,两名罪犯在完成身份查明后,也被允许坐着回答问题。这种家庭式的“圆桌审判”,司法审判的本质并未改变,但形式上却蕴含着司法的人文关怀,能够消除少年犯罪嫌疑人对法庭的恐惧心理,这也更加体现了社会对失足青少年的关爱及法院的人性化。又比如,某县法院为进一步强化立案庭的“窗口”、“桥梁”作用,延伸诉讼服务,切实维护当事人诉权,从人性化入手,在落实便民措施、开展司法救助、保护弱视群体合法诉权、提供诉讼指导、告知诉讼、执行风险等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也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好评。
下面就法庭诉讼及审案两方面,简要谈谈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人性化。
首先,在诉讼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一些为了保障各个社会成员切实利益而做出的一些规定,以下从诉讼须知、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这几个方面简单举例分析。
(一)诉讼须知
1、先予执行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债务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先行履行义务。根据民诉法九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法院可以依申请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从这一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这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同时它也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
2、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援助。对下列当事人做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规定:(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本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2)、追索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障金案件,本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3)、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案件,本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4)、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未成年孤儿;(5)、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6)、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人员;(7)、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者。在这一项诉讼须知中,可以发现其目的是为了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维护特困群众的合法权益,而“特困群众”不仅包括了经济有困难的人,也包括了孤寡老人、未成年孤儿、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者等。但是却对“特困群众”这一标准有明确指示,如“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者”,强调了“不可抗力”。
3、在受理和应诉这一过程中,若原告对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这体现了法律也不是“一锤”定下的,为了更透彻更合理更合法的裁定,可以“重新”受理案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书后,应当依法做好应诉准备。此外,原告在起诉时,要预交诉讼费。在“官司”打完后,诉讼费判由败诉方负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双方分担。可见法律不仅考虑原告的利益,也考虑被告的利益,在保障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做出合法判决。
(二)民事诉讼
1、财产保全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做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做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
2、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享有的权利:(1)申请回避权;(2)辩护权;(3)最后陈述权;(4)询问权;(5)上诉权;(6)申诉权。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同时下列情况可以法院指定辩护人:(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同样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帮助。辩护人有自己的责任同时也有权利,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 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在受理过程中是以“嫌疑犯”的身份,但是也并非已经定下,他仍可以让自己的律师更清楚的了解案件。
(三)刑事诉讼
为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一种暂缓执行刑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考验的特殊的执行方式。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验。在缓刑考验期内如再没犯新罪,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了给犯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律在“铁面无私”的同时也体现了“人情味”,专门设立的缓刑和减刑就是为了这个目的。这一做法无疑增加了犯人对未来生活的期望,他们可以看到自己的人生并非从此黑暗,而是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通过自己的改变从而为社会主义做出贡献,从而使自己的生活拥有光明。
(四)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再次体现了被告和原告的权利,同时也强调了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这又是为维护原告和被告利益所创设的条件,但同时它也是在“不损害公共利益”这一大前提下所执行的。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状审查受理后正式立案,诉讼程序即转入正式审理阶段。开庭审理一般有以下程序:
一、开庭仲裁,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仲裁庭进行开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任务就是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性以及提出的各种证据,作到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案情。
(1)询问当事人。法庭依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他们各自的诉讼代理人的顺序,按照事先准备好的提纲进行询问,并分别听取他们各自的陈述。当事人对法院的询问必须如实回答,同时,法庭引导当事人进行客观、真实的陈述。对于法庭的询问,原稿和被告都有补充陈述的权利。
(2)询问证人。在询问证人前,法庭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必须如实地向法庭提供他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情况,不能作假证。在证人陈述以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体温,证人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体温必须如实回答,但对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提问,证人有权不回答。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法庭当庭宣读,对此证言,当事人有权作否定性辩解。
(3)询问鉴定人。当鉴定结果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时,由鉴定人当庭宣读,宣读之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以了解鉴定人是否有资格和能力作出公正的鉴定结果。鉴定人有义务作出答复。
(4)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并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对案件的证明力等问题进行审查和辩论。
(5)宣读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最后,当事人向法庭提供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也必须向法庭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经审判长允许,都可以向对方提出询问,也可要求法庭对相关证据重新鉴定、调查。
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进行法庭辩论。
在进行法庭调查且法庭认为全部事实查清后,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果,诉讼程序转入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是由诉讼当事人对案件各自陈述自己的意见理由和根据,批驳对方的论点和论据,以便在诉讼中居于有利地位的活动。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原告和被告双方相互辩论。
当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原告和被告辩论后发言,原搞和被告都可进行答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代理人在自己支持的一方发言后发言。
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待查清后继续进行辩论。
辩论中,如果法庭发现当事人不善于辩论,可以用提问、征求意见、明确诉讼争执焦点等方式启发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
四、法庭辩论终结后,有审判长依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他们的最后意见,然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在合议庭评议的基础上一发作出判决。
原告或被告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一审判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复杂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处处维护着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将人权与法律相结合,构建和谐社会。
(1)平等权。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的享有权利。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2)生命权。人人固有生命权,不得任意剥削任何人的生命。国家近期出台相关决定,将判决死刑的权力收回人民最高法院也说明,生命是珍贵的,不应当轻易剥夺。
(3)人生自由和安全权。除非依法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他人的自由权。
(4)申诉和控告权。凡对判决不满者,可向高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判定有罪者,有权向上一级法庭对其罪及处罚依法复审。
(5)人格权。任何人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尊严,不受歧视。
此外,程序中允许当事人提出回避,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情感顾及都进行了保障;法庭对不善言辞的当事人进行启发引导等做法也是人性化的具体体现。
法院在对案件诉讼及审判两方面的人性化处理仅仅是一方面的举例,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法院的人性化处理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一定有更大的推动作用。当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也是铁面无私的,在每个老百姓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加速发展,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生活才更加幸福。

[结论]
法院给人的感觉就是公正、严肃、铁面无私。看似冷漠无情,但却有许多的人情味在其中。无论是法院的调解还是人性化处理,都是社会对人民的一种关爱与尊重。法院的这种人性化处理的目的,也是希望更多的人对社会负责对自己负责,让更多的人感受到社会的爱,我们也应该对社会尊重。我们作为未成年人,社会的许多方面也许都还没有接触到,但是这次在法院的社会实践,让我们认识到了作为一个社会人应有的责任,以及社会对人民的尊重与关爱。相信,社会的明天将会更加和谐与美好。

[参考文献]
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hzxihucourt.com/
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