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务题:
1、某区计委主任张某(中共党员),负责区计委全面工作,并分管区计委的房屋、物资工作。张某找到辖区某房管所所长唐某,以区计委名义要求唐某为区计委安排一套公有住房即公房。随后,房管所将一套公房分配给区计委,由区计委承租。后来,张某要求委办公室以区计委集体研究的名义,出具了将该房使用权过户给自己的情况说明,并持该说明及房屋租约证到房管所将该房的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房使用权价值为30922元人民币。一年后,张某利用职权将自己私下承租的前述公房与私营企业主吴某的住房互换,两套房屋置换的差价为人民币28万余元。
讨论此案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占用公物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
请问:张某非法占有公房使用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并说明理由。
答:张某的行为应按照贪污行为处理。
理由:张某作为区计委主任,利用分管本单位房屋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私下过户到自己名下,主观上不是无偿使用(张某按照规定缴纳了租金)公房,而是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即非法占有公房使用权价值30922元的目的,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贪污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张某的行为应按贪污违纪行为定性处理。
2、某县监察局在查处某小学校长刘某(由县教育局任命)私分公款问题过程中,认定该小学的教师李某等人也构成违法。除了给予刘某相应的行政处分外,县监察局对李某等多名教师给予了行政警告、行政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此,李某等人不服,以他们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为由向监察局提出申诉。经复审,县监察局认为李某等人的申诉有理,遂决定撤销对李某等人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对李某等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请问:县监察局对李某等小学教师作出免予处分决定的做法对吗?监察局可以给予小学教师行政处分吗?
答: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各级监察机关应严格按照监察权限,依法实施检查。本案中,李某等既非国家公务员,亦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不属于行政监察的对象,县监察局直接给予李某等人行政处分的做法,于法无据,其所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从这个角度说,县监察局决定撤销对李某 等人做出的行政处分是正确的,但是,基于李某等人不是监察对象这一事实,县监察局重新做出对李某等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如县监察局在调查刘某私分公款问题过程中,认定李某等人也存在违纪问题,需要做出处理的,可采用发监察建议书的形式,由其主管单位对李某等人做相应处理。
3、党员张某系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科室“小金库”。1995年3月,张利用职务之便,陆续将“小金库”内的2400元现金挪用、花光。10月上旬,张某办公室被盗,室内物品被翻乱,但张的办公桌未被撬,财务未少。张上班发现这一情况后,想起自己平时花去的钱款无法偿还,便扭掉办公桌抽屉锁,伪造了被盗现场,谎报2400元被盗。三天后,盗窃分子被抓获,交待了盗窃经过,张某伪造现场、谎报案情的假象被揭露,挪用公款后花光的事实被查清。讨论此案时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错误。
请问:张某的行为到底应定何种错误?请说明理由。
答:张某的错误应定贪污错误。
理由: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私用现金2400元,在账面上仍存在着这笔公款,尚属挪用公款性质,但后来张某借办公室被盗,伪造现场,谎报2400元被盗,这说明张某的主观故意就不仅是侵犯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而是公款的所有权。实际上张某已完成了贪污的全过程。
4、某县建设局局长A和司机去省城办事,在返回时,A考虑司机太累了,就替换司机开车(有驾驶证),在驾驶途中,车方向盘突然向外跑偏,把路旁的牧羊人撞死。交警经勘察、分析判定,因方向盘出现故障,不可抗力发生意外事故致他人死亡。请问:A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其理由是什么?
答:(1)A的行为不构成违纪。(2) 理由是,按照违纪构成要件—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要素,A撞死牧羊人是因方向盘出现故障,不可抗力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具备主观故意性。
5、叶某,中共党员,某村党支部书记。
2006年6月,某市建设一条市道需征用该市某镇某村部分土地,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征用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适当的拆迁补偿款,但抢建工程不予补偿。镇政府安排叶某负责这条市道的市拆迁办在该村的拆迁工作,包括防止出现抢建情况等,该镇某公司职工洪某(叶某内弟)和个体经营户尹某得知此消息后,趁机在该村拆迁范围内抢建工程以获拆迁补偿。当叶某对该村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工作进行巡查时,发现洪某等人的抢建情况,就叫洪某停工,此时,洪某、尹某等二人已抢建1600多平方米。叶某一直没有把此事向镇政府反映。
2006年9月,该市拆迁办到该村进行拆迁工作,叶某没有把洪某等人抢建工程的情况向市拆迁办反映,市拆迁办到该抢建地点清点拆迁面积时,叶某没有陪同,而是安排该村一名村干部带路,拆迁办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丈量了洪某等人的抢建工程。2007年8月,洪某、尹某二人收到市拆迁办的补偿款39万元。洪、尹二人认为该村属于叶某管辖,为表示感谢,于是洪、尹二人把13万元送给了叶某。
本案中,如何对叶某所犯错误定性,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所犯错误是诈骗。理由是: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洪某、尹某等人合谋抢建的手段,虚构建筑工程属于拆迁范围的事实,以骗取拆迁补偿,取得补偿后与洪某、尹某三人平分,是诈骗共犯中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上述行为是贪污。理由是:叶某属于党的工作人员,符合贪污主体身份,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国家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叶某所犯错误是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理由是: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非法手段将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
第四种意见认为,叶某上述行为是受贿。理由是: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履行而不履行职责,采取职务上消极的不作为方式为他人谋取好处,并收受他人的财物。
请谈谈你对此案的认识。
答:对叶某的违纪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贿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叶某的行为符合上述的规定:第一,叶某符合受贿的特殊主体身份。从表面上看,叶某是党支部书记,征地工作不属党内事务,其没有法定职责,但在此案中,叶某被该镇政府安排协助市拆迁办在该村的拆迁工作,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所规定的8种农村基层党员作为受贿主体条件中的一种:“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完成状态下的谋取利益,包括利用职务上便利积极作为,而使他人获得合法或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故意应履行而不履行职责,而使他人获得合法或非法利益。此案中,叶某身为该村的党支部书记,在该村此次拆迁工作中负有协助市拆迁办在该村的各项拆迁事务,包括防止村民出现抢建的情况。叶某知道洪、尹二人抢建面积达1600多平方米后并没有如实将情况向市拆迁办和该镇政府反映,致使洪某等人顺利骗取市拆迁办抢建工程的补偿款。此案中没有反映叶某为洪某等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不影响叶某已为洪某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第三,叶某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意图。事后,叶某收受了洪、尹13万元不上交,不向组织汇报,具有将此款占为已有的意图。第四,叶某的行为侵害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作为执行公务的党的工作人员,叶某所犯行为符合受贿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认定叶某受贿较为恰当。